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遺產清理人有何區別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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繼承案件何其多,在研讀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考試時,更常出現一些特殊角色,例如:遺產管理人」、「遺囑執行人」、「遺產清理人

到底這三個角色有何不同?里歐一開始也是有看沒有懂,後來再仔細查其定義,用最簡單的解釋表述,並引用法條整理如后:
一、遺產管理人: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,即須有「遺產管理人

參照《民法》第1177條:
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,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,向法院報明。

二、遺囑執行人:遺囑人得以「遺囑」指定「遺囑執行人」,或委託他人指定之

參照《民法》第1209條:
1.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,或委託他人指定之。
2.受前項委託者,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,並通知繼承人。

三、遺產清理人: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,也無「遺囑執行人」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「遺產清理人

參照《非訟事件法》第154條:
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,亦無遺囑執行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
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,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
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條、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、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,於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。
遺產清理人就職後,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,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,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。
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,交付遺贈物,如有賸餘,應提存之;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,得於拍賣後,提存其價金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,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,變賣遺產。
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,於前項情形準用之。

由上述即可大概了解,「遺產管理人」、「遺囑執行人」、「遺產清理人」還是有一定程度的不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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至於民法上遺產管理人」最常出現,其職務如后

參照《民法》第1179條:

一、編製遺產清冊。

二、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。

三、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,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,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,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,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,應分別通知之。

四、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。

五、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,為遺產之移交。

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,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;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,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,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,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,得變賣遺產。

參照《民法》第1180條:

遺產管理人,因親屬會議,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,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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